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司調字第22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杜博源 、 杜承峰 間請求變更負責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杜博源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詎其將實際經營之獨資商號丞峰工程行借名登記予杜承峰,顯有意規避強制執行,已害及聲請人債權。爰代位相對人 蔡皆基 終止該借名契約,並請求相對人杜承峰該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予相對人杜博源名下,為此,具狀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調解之聲請,為金融機構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有所請求者,依法已得逕以裁定駁回。又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杜博源行使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請求相對人杜承峰系爭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予相對人杜博源名下,惟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杜博源之請求權,不得再以杜博源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查其主張內容,應包含確認相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確認訴訟性質,應以判決為之,尚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從而,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