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918號
原告 吳秀華
被告 許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於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之信義公園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同意於1個月後還款,然還款期限屆至後,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乃打電話向被告催討,並將2人談話內容錄音,過程中被告承認有向原告借款並同意清償,但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並未向原告借錢,是因為2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因故分手,原告硬要向被告凹這筆錢,因而恐嚇被告要給她10萬元。而關於原告提出的電話錄音內容,是被告遭原告恐嚇後才說的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萬元,約定於1個月後清償,現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電話錄音譯文為佐證,而被告不爭執此2人對話內容為真正,雖辯稱內容係遭原告恐嚇才說的,然為原告否認後,被告非但未陳述遭恐嚇之具體情節為何?且未舉證證明遭嚇嚇之事實為真實,所辯上情,非可採信。因此,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可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而觀兩造之對話內容已載明:「吳(即原告):錢不可以交給 阿呆 ,上次我寄兩萬元給阿呆也是掉了,你為什麼帳戶不寫,十萬元不肯還唷?許(即被告):為什麼不能寄阿呆那?他是你的房客。吳:不能寄在阿呆那,如果寄在阿呆那掉了我也是要找你要呀!你不放帳戶就是不還我!許:妳帳號給我,我跟我老婆騙錢再給妳。吳:啊你老婆要跟你分手了要怎麼跟妳老婆騙錢?吳:你一個月還我一萬元。許:無所謂,反正。吳:說呀!什麼時候?許:等我處理好之後,我一定會想辦法拿給你!你不要再說這事了。吳:你要拿多少給我?十萬元還是十一萬元?許:我想辦法看能不能拿十萬元給你。吳:十萬。許:好啦,看能不能湊十萬元給你就好了。....。」等情,足見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10萬元,否則被告何以表明願意清償原告10萬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