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233號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吳姵潔
被告 江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江玉蓮透過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購低於市場價格之便宜機票,並由上開之人向原告以被告之名義使用信用卡電話訂位,被告並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實際搭乘原告CI518及CI511自北京飛往桃園之來回航班、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及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實際搭乘原告CI512及CI511自北京飛往桃園之來回航班、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日及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實際搭乘原告CI120及CI123自臺灣桃園飛往日本沖繩之來回航班以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及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實際搭乘原告CI771及CI772自臺灣桃園飛往峇里島之來回航班。惟以被告為名義使用之信用卡及上開帳款經聯合信用卡中心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通知原告,為持卡人否認之爭議帳款,致使該數筆機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八萬一千百四十三元遭拒絕交易,原告未收到任何款項。
㈡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桃園地檢署一○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係向大陸不知名代辦或中介等不肖商人以低廉價格委由該等不肖商人代表被告向原告訂購機票,嗣後該等不肖商人據以支付之偽卡或贓卡等信用卡遭人向銀行止付,而自始未支付原告任何費用,原告因而受有前開機票款之損害。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給付前揭機票款,且被告於刑案偵查期間即知悉未成功付款之事實,卻不予理會,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原告官網免責條款截圖影本一件、原告官網同意條款截圖影本一件、原告官網營業所地址資訊截圖影本一件、被告搭乘航班電子機票影本四件、聯合信用卡中心通知影本一件、桃園地檢署一○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地檢署調取一○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六號偵查全卷,並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官網免責條款截圖影本一件、原告官網同意條款截圖影本一件、原告官網營業所地址資訊截圖影本一件、被告搭乘航班電子機票影本四件、聯合信用卡中心通知影本一件、桃園地檢署一○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地檢署調取一○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六號偵查全卷查明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