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32號

原告 陳婷婷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 律師

蕭郁潔 律師

賴秋惠 律師

被告 黃炳曄 即貓後苑商行

楊妤萱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炳曄即貓後苑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其中

新臺幣拾萬零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其中新

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元

由被告黃炳曄即貓後苑商行給付,餘由原告給付。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炳曄即貓後苑商行如以新臺幣

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黃炳曄即貓後苑商行(下稱系爭商行)及被告楊妤萱(下稱楊妤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2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系爭商行應給付原告235,2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內,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復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將上揭第1項、第2項聲明變更為:㈠、系爭商行及楊妤萱應連帶給付原告257,362元,及其中235,2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2,145元自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系爭商行給付原告257,362元,及其中235,2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2,145元自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80、181頁);末於110年12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系爭商行及楊妤萱應連帶給付原告257,362元,及其中235,2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2,145元自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系爭商行應給付原告257,362元,及其中235,2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2,145元自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5、296頁),核原告所為之聲明變更,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6月24日至系爭商行預約貓隻寄宿,住宿期間為109年7月24日入住起至同年月27日領回貓隻。原告先於同年月7日匯款給付訂金500元,後於同年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系爭商行確認欲入住之貓隻共有4隻,分別為1隻母貓(暱稱為Nozomi,下稱系爭母貓)及3隻幼貓(下稱系爭幼貓,系爭母貓及系爭幼貓合稱系爭貓隻),系爭貓隻於同年月24日入住系爭商行安置於別墅挑高房(下稱系爭空間)後,原告於109年7月25日21時56分許自系爭商行提供之即時影像晝面發現,由系爭商行僱用之楊妤萱負責照顧之系爭幼貓從系爭空間之天花板柵攔逃脫至系爭空間外,即時影像畫面無法顯示系爭母貓完整動態,僅聽聞系爭母貓在畫面外一聲大叫後,即見系爭母貓迅速逃離,被告明知系爭母貓可能有腿部扭傷等傷勢以及心理驚嚇,卻刻意隱瞞系爭母貓傷勢,未將系爭母貓送醫或為任何救治行為。原告將系爭貓隻領回後,系爭母貓因腿部傷勢而食慾持續不佳,經原告察覺有異送由獸醫師診治後始發現系爭母貓受有右側脛腓骨近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系爭母貓醫療費用79,100元、為帶系爭母貓就診支出之計程車車資6,435元、原告薪資損失7,257元、原告至身心科就診費用共370元、相當於看護費用64,200元,足認上開均為原告因系爭商行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而額外支出費用,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民法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楊妤萱之行為所致,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關於原告主張支出之頭套費、計程車資、薪資損失、身心科就診費等,被告均否認與本件相關,至原告請求看護費64,200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醫囑或診斷證明舉證證明看護之必要性。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規定,應以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為限,寵物並非為人格權保護之客體,縱認「回復寵物之完整利益」,得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人格法益客體,亦應以該人格法益被侵害「情節重大」為限。系爭母貓年齡3歲2個月,相當於人類28歲,正是年輕力壯之年紀,所受傷勢處可完全復原,系爭傷害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並不相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系爭商行於109年7月24日簽立 貓咪 寄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9頁;第137頁),同日將系爭母貓連同系爭幼貓(合稱系爭貓隻)寄宿於系爭商行,約定寄宿期間自109年7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

㈡、系爭母貓於系爭契約約定寄宿期間由系爭商行僱用之楊妤萱負責照護。

㈢、系爭母貓於109年8月5日經診斷受有右側脛腓骨折近端骨折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商行及楊妤萱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責任,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母貓是否因楊妤萱照護不當而受有系爭傷害?楊妤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系爭商行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㈢、系爭商行是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㈣、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母貓是否因楊妤萱照護不當而受有系爭傷害?楊妤萱是

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母貓因楊妤萱照護不當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被告否認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楊妤萱有照護不當之作為或不作為盡舉證之責,合先敘明。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其與系爭商行間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原告於109年7月25日21時56分許傳送:「越獄了!!!上面!!!」、「我看到灰灰就照樣上去了」、「我剛剛有打你們店內電話留了語音」等內容可知原告於109年7月25日21時56分許,自系爭空間即時影像畫面發現系爭幼貓中有幼貓逃離系爭空間,並傳送文字訊息及即時攝影畫面截圖予系爭商行,系爭商行於同日22時10分許傳送:現在要抓他們回去比較困難一點,沒事的,只是怕他們嚇到會受傷等內容之訊息予原告;於同日22時30分許傳送:剛剛系爭母貓一直跳起來好像腳好像有點拐到,他們都安全回到房間喔等內容之訊息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1頁),參以原告所提系爭空間即時攝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堪認原告所飼養,寄宿於系爭商行之系爭貓隻,其中有幼貓於109年7月25日21時56分許逃離系爭空間,於同日22時0分許,連同系爭母貓在內之系爭貓隻均已逃離系爭空間後,嗣發現系爭母貓受有系爭傷害。然系爭傷害究係原告所主張係楊妤萱抓補系爭母貓過程造成,或如被告所辯系爭母貓躲避系爭商行人員抓補過程自行碰撞系爭商行異物造成,依卷內事證尚無法判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楊妤萱抓補系爭母貓過程有何不當,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說明,應認楊妤萱並無抓補不當致系爭母貓受傷之侵權行為。至楊妤萱有無照護系爭母貓不當部分,參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系爭商行營業時間為13時至21時,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貓隻於該日21時56分許逃離系爭空間時,已非楊妤萱上班時間,楊妤萱並已下班離開系爭商行,故難認楊妤萱於系爭母貓於該日21時56分至22時0分許逃離系爭空間時,仍居於防免系爭母貓逃離系爭空間之保證人地位,就系爭母貓因逃離系爭空間而生系爭傷害,原告既無法證明係楊妤萱抓補系爭母貓不當所致,楊妤萱就系爭母貓於其下班後逃離系爭空間而生損害,當不負未予以適時照護之不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綜上,系爭母貓非因楊妤萱照護不當而受有系爭傷害,楊妤萱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商行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查,原告與系爭商行間,就系爭貓隻寄宿事宜存有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暨通訊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59頁;第137頁),觀諸系爭契約內容,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將其飼養之系爭貓隻寄宿於系爭商行共3晚,並安置於系爭空間,應認系爭契約屬於委任性質及租賃性質之混合契約。是系爭貓隻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於109年7月25日21時56分至22時間,均得自原安置之系爭空間逃離,系爭母貓尚於逃離系爭空間過程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已足認系爭商行安置系爭貓隻之空間無法有效防止貓隻逃離。復參以系爭商行負責人黃炳曄於稽查過程亦表示針對小貓寄宿時會加圍烤肉網防範小貓逃跑,有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0年11月15日函暨談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64頁),且系爭商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準此,系爭商行就原告所寄宿之系爭母貓於留宿期間因逃離系爭空間而生之系爭傷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商行是否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商行營業項目領有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係以提供貓隻寄養服務之特定寵物業,有系爭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及特定寵物業許可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253頁),本件系爭商行提供原告就包含系爭母貓在內之系爭貓隻寄宿服務,有系爭契約及通訊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59頁;第137頁),應認系爭商行屬消保法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查,系爭商行於系爭母貓受有系爭傷害時所提供系爭貓隻居住之系爭空間無法有效防止系爭貓隻逃離,業如前述,佐以系爭商行並未配置24小時專責人員看護原告寄宿之系爭貓隻,僅由楊妤萱1人於上班時間即每日13時至21時在系爭商行現場看護系爭貓隻,輔以即時攝影監視畫面監看系爭貓隻動態,為楊妤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就如何避免寄宿之貓隻在專責人員不在場時因逃離安置之空間而受傷乙節,應認本件系爭商行提供之寄宿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系爭母貓亦確因逃離系爭空間而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商行就其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是原告備位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請求企業經營者即系爭商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⒈原告請求醫藥費79,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得依債務不履行、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系爭商行賠償原告就系爭母貓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之醫藥費79,1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安星動物醫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名人維東尼動物醫院系爭母貓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55頁;第63、64頁;第113頁;172至174頁;第215、216頁),且為系爭商行所不爭執,應堪信為治療系爭母貓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計程車車資6,43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帶系爭母貓就醫治療系爭傷害,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帶系爭母貓就醫往返之計程車車資,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明細(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217、218頁),均核與上揭系爭母貓就醫單據相符,堪認屬原告就系爭母貓受有系爭傷害所生損害,原告請求部分車資共計6,435元,核與有據。

 ⒊原告請求薪資損失7,25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帶系爭母貓就診及討論賠償數額而請假受有薪資損失7,257元,惟帶系爭母貓就診應係原告依其作為系爭母貓飼主所應履行之義務,而討論賠償數額則為原告請民事賠償或訴訟所支出之成本,且該等行為亦非不得於原告工作以外時間為之,且原告本身亦未因系爭商行之債務不履行或不當服務提供而無法工作導致薪資減少,是此部分請求均核與系爭傷害間欠缺因果關係,洵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相當看護費用64,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母貓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休養3個月,而請求依寄宿費用每日600元請求系爭商行給付相當看護費用64,200元部分,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與獸醫師之通訊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223、224頁),惟為被告所爭執。查諸上揭通訊紀錄,醫師僅說明:目前系爭母貓腳可走路,可在有人看著下讓系爭母貓出來走,人不在要關起來,這樣維持3個月,從手術時起算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23、224頁),足見上開3個月為系爭母貓因系爭傷害進行手術之預計復原時間,而系爭母貓於無人看護時可安置於貓舍,業經獸醫師向原告明確說明,況上揭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系爭母貓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復未提出因系爭傷害將系爭母貓交由專人照護或自行請假照護之事證,況原告為系爭母貓之飼主,無論系爭母貓有無受傷,均本有照護系爭母貓之義務,堪認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商行有給付相當看護費用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委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至身心科診所就診費用370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固提出福全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惟該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至該身心科診所就診,惟前往身心科診所就診原因不一而足,亦未必僅因單一事件而起,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原告係因系爭母貓受有系爭傷害而前往該身心科診所就診,難認此部分之請求與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①飼主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時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參以學者有以飼主與寵物間之深摯情感,自個人與周圍環境互動、回饋,而逐步建立自我認知及人格發展之面向觀察,可評價為飼主人格法益,在侵害情節重大時,飼主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參 魏伶娟 ,論飼主就寵物遭不法侵害之慰撫金賠償問題─以我國與德國之發展趨勢為中心,興大法學,第30期,頁104至106)。是寵物健康、生命遭不法侵害而嚴重破壞飼主與寵物間之情感連結而侵及飼主之人格利益而情節重大時飼主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合先敘明。

 ②查,系爭商行因未提供得有效防止貓隻逃離之寄宿空間,至系爭母貓於寄宿過程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系爭母貓因系爭商行所提供之寄宿服務有瑕疵而受有右側脛腓骨折近端骨折之傷害,於109年8月1日接受骨折修復手術並住院觀察4天於同年月5日出院,嗣於110年1月5日返院實行拆釘子手術等節,有系爭母貓病歷摘要可稽(見本院卷第172頁),參以系爭母貓原為流浪貓,經原告飼養,飼養期間經歷系爭母貓懷孕生產幼貓,有原告所提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01至305頁),系爭母貓受系爭傷害後,原告亦花費大量時間、金錢協助系爭母貓復原,有原告所提就醫紀錄及車資明細可參,業如前述,堪認原告飼養系爭母貓非僅供把玩之用,而係作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陪伴動物,已類似家人之角色。本院審酌原告為系爭母貓之飼主,將系爭母貓連同系爭幼貓送交系爭商行寄宿,系爭商行未能提供符合專業水準可期待安全性之寄宿服務,致系爭母貓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並透過即時攝影畫面目睹系爭母貓逃離系爭空間後所生腿部不適之情,堪認系爭商行提供有瑕疵之寄宿服務,破壞原告與系爭母貓間之情感連結,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

  情節重大,並審酌原告與系爭母貓共同經歷系爭母貓懷孕、生產幼貓等重要生命階段,系爭母貓因系爭傷害而需接受手術治療,需由原告帶同多次就醫,及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卷第320頁),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消保法第7條第3項,請求系爭商行給付精神慰撫金34,465元,尚屬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即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系爭商行之損害賠償額共為120,000元(計算式:醫藥費79,100元+車資6,435元+精神慰撫金344,65元=120,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各係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11月1日送達系爭商行、系爭商行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225),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系爭商行給付擴張聲明前經核准之請求數額,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及擴張部分之經核准之請求,自110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因未能舉證證明楊妤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無理由。惟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及消保法第7條第3條服務提供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商行給付原告120,000元,及其中100,880元自110年1月1日起;其中19,120元自110年11月2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系爭商行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系爭商行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系爭商行負擔1,28

合計2,760元7元,餘由原告負

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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