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049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告 賴沅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1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張玲綵 所有由 林金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嗣估價車輛復原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780元,再依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之7成,被應負担18046元之賠償。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4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於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影本、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服務廠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9-57頁)。而被告未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5780元(含鈑金費用2175元、烤漆費用10775元、零件12,83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6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即為23018元(計算式:2175+10775+10068=23018),故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23018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原告違規將車輛停在慢車道上,原告停車不當之整體情狀及肇事過程,認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肇事次因為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113元(計算式:23018×70%=1611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哲豪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830×0.369×(7/12)=27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000-0000=10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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