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01號

原告 曾有瑜

被告 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某時,在花蓮縣境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含帳號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臉書社群軟體名稱為「ChenXiaoyu」)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張」),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由公司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3日15時4分許(入帳時間為112年6月13日15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轉帳單據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且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該案判決書憑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堪認為真實。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與之以詐取原告財物的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縱被告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300,000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也是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112年5月初在網路上認識不知名的男子,對方稱有一些房仲客戶需要轉錢,故依照其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對方有說要給我賺零用錢,但我說不需要,我沒有被他騙錢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堪信被告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取得系爭帳戶之目的不純,且可以賺取報酬,又被告並未遭到對方詐騙錢財,難認其所稱亦為被害人乙情為真。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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