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046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告 廖胤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長期停放在原告所經營Time五股三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爰依依系爭停車場管理規範及收費公告之臨時停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新臺幣(下同)4,290元(112年3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共39日×每日停車費110元)及車輛移置費用2,100元,以上共計6,39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車輛於事發1、2年前借給別人,之後車子迄今都沒有還我,這段時間都不斷收到罰單,所以我才去申辦拒不過戶等語置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經停放在系爭停車場未予繳費,迄至112年4月28日止積欠4,290元及車輛移置費用2,1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停車場照片、收費看板照片、停車場管理規範看板照片、鋐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發票、公路監理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停車場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64條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契約主要差異係在於給付內容之不同,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之服務提供者,係提供一定空間、一定時間之使用,而寄託契約之服務提供者,係提供對一定物品之保管行為。以目前一般停車場之經營型態及服務內容觀之,應認為在有償情形下屬租賃契約關係,在無償情形下屬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本件原告提供系爭停車場,一般人得將車輛停放,且可隨時進入系爭停車場使用停車位停放車輛,亦可隨時將車輛開走,惟應按時收取停車費用,並未將其汽車之鑰匙交付原告,原告亦未承諾保管車輛及其置放於車內之物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契約之性質乃停放車輛之租賃契約,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停放車輛之租賃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停車場而成立租賃契約。
㈢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停放系爭停車場之事實,然一般汽車登記所有人為實際使用汽車之人雖為常態,惟亦不可排除汽車為他人使用之情形,依被告所提出111年7月22日系爭車輛拒不過戶聲請註銷暨新領牌照登記書、違規明細、111年7月15日聯合報由原告刊登系爭車輛出讓訴外人 張晉榮 之公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繳納至111年7月21日)、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11年7月22日),堪認被告答辯尚非無據,被告上開反證之提出,足使本院就應證事實產生動搖,舉證責任即發生作用而使應提出本證之原告受不利之認定。
㈣原告既未就系爭車輛為被告本人所停放而成立租賃契約乙節,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停車場,即認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停車費及車輛移置費用,共計6,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