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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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6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益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益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YSONSUPERSONIC吹風機貳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7月(共4罪)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6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2月23日。又於106、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575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且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107年度豐簡字第4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確定,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前開案件又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丙二案與甲案殘刑1年2月23日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行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患有病態偷竊症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DysonSupersonic吹風機2臺,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