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原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25號

原告 邱家慧

被告 林孟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 丘丘森 旅」之同事,且為情侶關係,然於民國111年10月初已分手。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23時30分許下班後,與訴外人黃○雅在丘丘森旅員工停車場聊天時偶遇被告、訴外人李○璇及李○璇的妹妹,被告看見原告與黃○雅在一起而心生嫉妒並有踰矩行為,原告擔心被告對黃○雅不利,因此擋在2人中間,被告卻打原告2巴掌並出言「你很噁心」(重複約3次),以此方式侮辱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黃○雅當時在爭執、拉扯,被告對於是否有打原告2巴掌或是出言「你很噁心」已不復記憶,原告另有向被告提起傷害罪的刑事告訴,如有原告主張之情事,原告早應提告而非另外起訴,而原告與被告分手後,旋即另結新歡黃○雅,道義主觀上認為原告之行為很噁心,且該行為也不足以損害原告的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同日因徒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及腹壁擦傷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本院等情,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出言「你很噁心」、打巴掌等行為,與另案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不同,且原告並未對公然侮辱部分提起刑事告訴,是原告雖對於另案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於另案與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不同,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23時30分許在丘丘森旅停車場對其出言「你很噁心」、打巴掌等行為,妨害其名譽,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陳述:被告徒手打我,前面是拉扯,抓我脖子、打我臉巴掌,後來用拳頭打我3拳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與偵查中證述一致(本院卷第210頁),均未提及被告有何辱罵之語,而證人黃○雅於另案刑事案件111年11月1日警詢陳述:我騎車正要從停車場離開,結果聽到被告很大聲的叫,我下車回頭看到原告與被告在大聲爭吵,被告打原告兩次巴掌後,雙方拉領子與互吼,以類似勾肩方式控制彼此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亦未提及被告有何辱罵原告之語,此外,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頸部擦傷、腹壁擦傷」(本院卷第181頁),另案刑事案件判決亦僅認定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參以被告否認出言辱罵原告,則原告主張是否為真,尚屬有疑。

 ㈣證人黃○雅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原告是在停車場聊天,我要騎車回家的時候,被告跟李○璇、李○璇的妹妹開著銀色的轎車到停車場,被告下車叫住我並突然衝過來,罵我「你年紀輕輕城府很深嘛」、「你介入我的感情,你到底是想怎樣」、「阿你不是要跟主管講,你去講阿」,其他細節我忘記了,被告越講越激動、越靠越近,原告就跑來中間擋住我們,被告卻抓著原告領子說「怎樣,你怕我打他」,打原告巴掌兩次,並說「你很噁心」、「你很噁心,你知道嗎」、「你真的很噁心」,被告又對原告說「你認識的都是小咖」、「你知道有很多人知道我們的事嗎」、「我朋友都想幫我」,原告就說「好好好,可以放手嗎」,被告當時還拉著原告的領子,後來就變打架才有後面的傷害罪,打完架之後,被告就對我們說「花蓮很小,小心一點」,李○璇跟李○璇的妹妹有下車站在旁邊,我有用眼神跟李○璇求救,李○璇對我說不要管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然其於事發後逾1年6月以上之證詞竟較其於事發後4日之陳述完整且更多細節,其證述之真實性已屬有疑。縱認證人黃○雅之證詞為真,然原告自承其與證人黃○雅於事發後一陣子開始交往等語(本院卷第234頁),則證人黃○雅嗣仍願與原告交往,堪認被告對原告出言辱罵等行為,就證人黃○雅而言,應未貶低原告而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而李○璇及李○璇的妹妹並未介入此糾紛,原告亦未舉證李○璇及李○璇的妹妹有何因此事而有貶低原告人格或社會評價之情事,事發地點為深夜之員工停車場,衡情不會有不特定之第三人經過該處而眼見或耳聞此情景,是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縱使為真,實不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即難認原告有何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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