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348號
原告 林筠蓁
被告 胡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間9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9樓,與被告口頭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200元、押租金為2個月房租,故承租時原告即須先給付被告1個月租金與押租金共計27,600元(下稱系爭約定),原告並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以轉帳方式給付被告定金7,600元,然於被告交屋前之112年6月12日下午5時42分許,原告因認若住在系爭房屋交通不便,決定不予承租,惟被告不願退還原告前揭80%定金6,08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80%定金6,0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於原告所主張之時、地達成系爭約定,不爭執原告有於112年6月11日晚間轉帳7,600元予被告,因原告在承租的第1個月須先繳納27,600元給被告,故原告才會先行支付尾數7,600元作為定金,原告嗣後因個人因素反悔不願承租,然被告當時已依原告請求改裝門鎖,本件因原告自行放棄不租,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8條、第249條定有明文。又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一)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二)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三)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四)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五)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金得否返還,應依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之約定為依據;倘當事人間未就此約定,則端視定金之性質為何,而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各款規定決之。
㈡查兩造有於112年6月11日晚間9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9樓口頭達成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9,200元、押租金18,400元(計算式:9,200元2=18,400元),故承租時原告即須先給付被告1個月租金與押租金共計27,600元(18,400元+9,200元=27,600元),原告並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以轉帳方式給付被告定金7,600元作為定金,堪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成立,原告給付7,600元為定金。兩造於成立租賃契約時雖未就此定金約定其性質,然由兩造已就租賃標的物、租金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及原告亦知入住前應先繳納27,600元給被告,故先支付其中7,600元作為定金等情觀之,該7,600元定金應為證明契約成立所交付,為證約定金,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返還定金者,自應證明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原告自陳係因其嗣後認居住於系爭房屋交通不便故反悔不予承租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1頁反面),係屬可歸責原告致契約不能履行之事由,且原告亦未就其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系爭契約有不能履行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則其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80元,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基於定金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