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償還票據所受利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被告甲○設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和美鎮,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本件係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之訴訟,並非本於票據債權有所涉訟,故無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參照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 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九十年八月版第二十三頁第二行以下及 陳計男 著民事訴訟法論八十八年十一月版第四十四頁第八行以下),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B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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