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度聲沒字第一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陸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扣白粉一包,經檢驗結果為海洛因,淨重一‧六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0)陸(一)字第九0一八九九五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扣案另一包白粉,經檢驗結果則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一五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市鑑毒字第三一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屬違禁物,除鑑析用罄外,自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院經核全案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