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原告東昌門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 律師被告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一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 住
陳敏榮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答辯狀,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之部分及有爭執之部分詳為表明,併逕自送達繕本予對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前項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得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為便於審理集中化,有命被告提出答辯狀,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之部分及有爭執之部分詳為表明,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