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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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拾玖顆(驗餘淨重肆點壹肆貳參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白色粉末伍瓶(驗餘淨重貳點肆柒伍捌公克)、K他命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肆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K他命(Ketamine)已經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台九十一法字第0九一000一六0號列為第三級毒品在案。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雖認可罰性較低,依比例原則予以除罪化,而未加處罰。惟依該條例之規定,凡製造、運輸、販賣或引誘他人吸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者,均有處罰明文,足證第三級毒品仍屬違禁物甚明。從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據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予以沒收銷燬,且單獨宣告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五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毒偵字第七○三號(施用第二級毒品,聲請書漏載)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十九顆(檢驗後淨重餘四.一四二三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白色粉末五瓶(檢驗後淨重於二.四七五八公克)、K他命白色粉末乙包(檢驗後淨重餘二.六四七二公克),乃屬違禁物,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一六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