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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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訴外人 陳連福 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為確保債務之履行,陳連福與被上訴人並共同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付款地在奇異公司事務所即台北市○○區○○○路○○○號十三樓,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與上訴人。前案兩造間確認保證人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票據關係不存在,已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係重複起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一三八三六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有簽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但伊沒有簽系爭本票。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確認保證人關係不存在事件中,伊只針對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及保證關係是否存在而起訴,並沒有包括系爭本票,只有在審理中有提到可能有系爭被偽造之本票一紙存在。伊所知到目前為止,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僅系爭本票一紙。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確認保證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廖光宇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丁○○,丁○○已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與陳連福共同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付款地在台北市○○區○○○路○○○號十三樓,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四十八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紙,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票字第一三八三六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但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係遭偽造,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簽發付款地在台北市○○區○○○路○○○號十三樓,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四十八萬元之系爭本票乙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上訴人則以:陳連福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為確保債務之履行,陳連福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紙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前案請求確認保證人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票據關係不存在,已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不得重複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訴外人陳連福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上訴人執有陳連福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三八三六號民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事實,被上訴人除辯稱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係遭偽造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且據上訴人提出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本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一三八三六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簽發付款地在台北市○○區○○○路○○○號十三樓,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四十八萬元之系爭本票乙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查被上訴人前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與陳連福訂立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人關係不存在,暨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與陳連福共同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付款地在奇異公司事務所,未載到期日,金額四十八萬元之本票乙紙,票據關係不存在,嗣經判決駁回,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兩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且均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一紙票據債權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相同,應屬同一事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訴訟標的,前既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終局判決駁回,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確定,被上訴人復就同一法律關係,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向本院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不相符,且屬不能補正,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劍毅法官羅富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