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新店簡簡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租約第十八條約定,係以「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提前遷離他處」為限,本件系爭賃期間始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是既非於租賃期間內,自無該條款適用。
二、上訴人戊○○既尚未遷入系爭處所,故對造上訴人丙○○並無遷空、交還房屋之可能,且對造上訴人丙○○並無任何損害,對造上訴人丙○○即應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返還全部押租金予上訴人戊○○。
三、原審既認定證人 林福煌 「承租始末」均在場,且與上訴人戊○○間並無僱傭關係、親屬關係存在,且到庭依法經具結陳述,其證詞自有證據證明力,原審逕以「片面之詞無從遽採」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有違誤。
四、兩造電話交談內容,對造上訴人丙○○確已同意,解除系爭租約,並承諾返還押租金予上訴人,對造上訴人丙○○竟空言否認不同意解約云云,委無足採。其依租約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違反此新的解除契約約定,則其抗辯要無理由而不足採。縱認對造上訴人丙○○主張可採,上訴人亦只須賠償對造上訴人一個月租金為已足,此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當然解釋,對造上訴人逾此一個月請求,殊為無理由。並否認對造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形式上之真正及實質之真正。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電話錄音譯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對造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
二、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兩造約定:承租人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出租人之權益時,願聽從出租人賠償損害。本件兩造締約時,對造上訴人戊○○租意甚堅,並有萬視通影視公司願承租,事後對造上訴人戊○○竟稱其財力困難,終止租約,並非上訴人不履行租約。
二、對造上訴人戊○○催討甚急,造成上訴人損害不貲。按對造上訴人不付房租,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計延滯五個半月之損失,按每月租金六萬元計,計損失三十三萬元;另加上水泥工師傅訂金六千元、不銹鋼門一萬四千元(合計二萬元),是依系爭租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約定,上訴人戊○○對其負有三十五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估價單一紙、萬泰商業銀行代收票明細一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戊○○主張與對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就對造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之房屋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止,並給付押租十八萬元,嗣因個人因素,上訴人戊○○於五月下旬經對造同意解除租約,對造並同意返還押租金,詎事後均不為返還,為此訴請對造返還前開押租金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對造上訴人丙○○則以其未同意上訴人戊○○解除契約,又其已應上訴人戊○○要求打掉門牆開一新門出入,業已購料及給付水泥工資等語置辯。
二、經查上訴人戊○○主張經對造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同意解除,並返還押租金一節,有其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五十二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戊○○之連帶保證人 林福鍠 到庭結證屬實(詳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查對造上訴人丙○○既對前揭上訴人戊○○提出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並不爭執,上訴人戊○○提出之前揭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即應認係真正。又觀之系爭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一再表明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已解除契約,而對造上訴人不僅未為爭執,且表明願返還押租金,對上訴人戊○○催促對造上訴人丙○○返還押租金,並言「其最快要六月十一日下午時可湊出錢來」、「你不要這樣的逼迫,不然我就不解約喔!」「如果我有困難的話,會先付部給你,最慢至二十日都還給你啦」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五十一頁),足證上訴人戊○○主張對造上訴人丙○○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同意解除系爭租賃契約等情,即要非無據;又查上訴人戊○○復提出照片二紙(附於原審卷第六十二頁)主張對造嗣於同意解除系爭租約後仍張貼招租之廣告等語,益證上訴人主張對造上訴人丙○○於上訴人戊○○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後,並另行續行召租乙節,應非子虛。從而上訴人戊○○據此主張對造上訴人同意解約及同意返還租金等語,應屬有據。
三、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租約第十八條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指承租人)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此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足參。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止,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戊○○主張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始生效力,揆諸首開說明,即為可採。又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發生效力前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戊○○辯稱其並非於「租賃期間內擬提前遷離他處時」,應為可採,是上訴人戊○○辯稱並無前開租約第十八條條款之適用,即為可採。對造上訴人丙○○依系爭租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約定,主張上訴人戊○○對其負有三十五萬元之損害乙節,亦乏所據,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兩造合意解除等情,堪信為真實。對造上訴人否認其同意解除,並抗辯上訴人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按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對造上訴人丙○○自負有將上訴人戊○○簽約時所交付之押租金十八萬元返還義務。是上訴人戊○○請求對造上訴人丙○○返還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命對造上訴人丙○○給付上訴人戊○○十六萬元及利息,而駁回上訴人戊○○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對造上訴人丙○○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戊○○之上訴為有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林秀圓法官賴劍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