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金德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以下有關「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7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7行有關「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悛悔,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一時貪念,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財物,部分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000元,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989號被告李金德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李金德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27日晚上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旁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郭靜 放置於停放上址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粉紅色長夾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一張、LINEVISA信用卡一張、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得手,並將錢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長夾、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一張、LINEVISA信用卡一張、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均已發還予郭靜)。
二、案經郭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金德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靜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和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4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8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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