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黑色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乙○○之糾紛,一時衝動,竟持玩具手槍之槍托敲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顳部頭皮裂傷及瘀青血腫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敲擊告訴人頭部之黑色玩具手槍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傷害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雖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高雄縣茄萣鄉調解委員會會址)持折疊式小刀刺傷 蘇芳義 ,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三О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惟該案與本案係被告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不同之兇器傷害不同之被害人,二案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本案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