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增列「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顯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生,行為不可分割,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又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藉酒滋事,不顧員警執行職務公權力,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