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及切割器各壹支;乙炔瓶及氧氣瓶各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鐵撬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外型細長,有照片可稽;又乙炔賴氧氣燃燒時,可產生高溫火燄,一般被用於鋼鐵之截
切與熔接,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以乙炔、氧氣燃燒所生高溫火燄透過切割器截切本案鐵軌,在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該等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攜帶上開兇器著手竊盜,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攜帶兇器竊盜而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給予自新之機會,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二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悟,攜帶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鐵撬、乙炔瓶、氧氣瓶及切割器再犯本件竊盜案件,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鐵撬及切割器各一支;乙炔瓶及氧氣瓶各一瓶,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