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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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金象王」壹臺、「春秋二代」壹臺、「超級金龍鳳」壹臺、「大象王」壹臺、「霹靂馬」壹臺、「滿貫大亨」貳臺(均含IC板,共柒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更正「擺設電子遊戲機台「金象王」一臺、「春秋二代」一臺、「超級金龍鳳」一臺、「大象王」一臺、「霹靂馬」一臺、「滿貫大亨」二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僅有二日,時間尚短,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金象王」一臺、「春秋二代」一臺、「超級金龍鳳」一臺、「大象王」一臺、「霹靂馬」一臺、「滿貫大亨」二臺(均含IC板,共七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億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