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拒不付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上開二輛自小客車向高雄市三民區九如當舖質押借款二十萬元」部分更正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予位於高雄市○○區○○○路五三二之一號之九如當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⑵證人即九如當舖員工 劉財寶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⑶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如當舖當票存根聯影本一紙。
二、查被告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標的物出質,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在價金未付清之前,將標的物出質致告訴人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影響動產抵押之機能,迄今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