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甲○○明知其係常備兵退伍為後備役之後備軍人,原住高雄縣○○鎮○○街○○○號(聲請書誤繕為高雄縣○○鎮○○街○段○○○巷○號三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遷出,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戶籍遷移,致使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前往高雄縣鳳山市黃埔營區報到,由轄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警員 邱學松 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負責送達予被告之精誠第二四○三之三號教育召集令,因被告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而無法送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聲請人誤繕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