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六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程序審結,簽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二一九二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夢裡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致撞及乙○○機車之左手把,造成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交簡第五二號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揆之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