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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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八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城簡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亦不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母親 楊蔡汝 所有而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該車原牌照號碼為OPB—二四○號),而於行經高雄縣○○鎮○○里○○路○○○號時,偶遇正步行返家之丙○○,將其所有之咖啡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二百元紙鈔一張)提領在右手上,而四下無人,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不備之際,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靠向丙○○右側後方,並徒手搶奪提領在丙○○右手上之咖啡色皮包一只,得手後迅速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往高雄縣梓官鄉方向逃逸,並自該只皮包內取出現金二百元紙鈔後,將該只皮包丟棄於高雄縣○○鄉○○路上之某處不詳草欉內。嗣經路過民眾 林明全 報警處理,而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右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述及證人林明全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查獲照片四幀附卷可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工作獲致財物以維生,卻用足以破壞社會和平秩序的方法,獲取自己所需財物,惟念及所搶奪財物價值非鉅,且已歸還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非重,而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並無隱諱,犯後態度尚佳,顯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其騎乘之上開機車,雖係供本件搶奪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