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複代理人庚○○
己○○被告戊○○
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玖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邀約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筆①房屋添修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至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止,借用後寬限期三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屆滿後分二0四期按月於每月十七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四浮動計息。②勞工修繕貸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止,借用後分八十四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七日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台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二五浮動計算。並均約定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息,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玖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邀約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二百萬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利率資料等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二人均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