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並追加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讓渡書上立書人欄內偽造「 陳志忠 」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另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路○○○號前,見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予拔取而停放於該處,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予以竊取,作為平日代步之用。丁○○於竊取該部機車之後,因無錢花用,遂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街○○號前時,見甲○○一人獨自騎乘腳踏車且四處無人,遂從後方搶奪甲○○背於右肩之皮包乙個,內裝有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行動電話支(含О九二三三О五八九七號SIM卡乙片)、身分證一張、提款卡二張、汽車行照一張、IC健保卡三張及信用卡二張等物後,隨即騎乘贓車○○○鎮○○路之方向逃逸,於行○○○鎮○○路○路旁時,取出皮包內之現金三千元及行動電話後,將其餘證件等物丟棄於路旁;嗣經路過該處之民眾發現,送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後發還甲○○。丁○○繼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又騎乘上開機車於行經
台中市○○路○○○號前時,見丙○○一人獨自行走於該處,又承前犯意搶奪丙○○之皮包乙個,內裝有行動電話二支、信用卡九張、金融卡三張、現金約一千餘元、金融本票六張及化妝品一批等物,然因丙○○拒不放手,丁○○竟強拉皮包而予以拖行數公尺,導致丙○○雙腳膝蓋受有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始放手任由丁○○將皮包搶走;丁○○於搶得丙○○之皮包後,即取出現金及行動電話後將其餘證件等物棄置於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近(未尋獲)。丁○○於搶得甲○○、丙○○等人之上開財物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某時,持前揭所搶得之行動電話三支,至台中市○○路八八之十七號 邱慶龍 (起訴書誤載為 邱慶隆 )所經營之水湳通信行兜售,經邱慶龍要求出具讓渡書保證所賣之手機非來路不明之物,丁○○即另行起意,以「陳志忠」之名義偽填讓渡書,並偽簽「陳志忠」之署名並捺指印各一枚,於偽造該私文書完成後,提出向邱慶龍行使,而以三千八百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手機予不知情之邱慶龍,足以生損害於陳志忠與邱慶龍。嗣經警方循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重公里後窟潭二之七號友人住處將丁○○拘提到案之後,又帶同丁○○前往水湳通信行扣得前揭丙○○遭搶之行動電話二支(已發還丙○○,而甲○○之手機業經邱慶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售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審判期日,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係就被告所犯竊盜、搶奪罪部分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實行公訴檢察官復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以言詞追加起訴,參諸前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丙○○分別於警、偵訊時之指述、證人邱慶龍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復有超商及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相片三張、被害人甲○○指認被告丁○○之相片乙張、被害人甲○○尋獲遭搶之財物蒐證相片二張、被害人甲○○之具結保管單乙張、被害人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丙○○遭搶時因被拖行而受傷之相片四張、被告丁○○出售三支行動電話之讓渡書乙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乙張及刑案現場蒐證相片八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起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搶奪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連續搶奪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因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罪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連續搶奪罪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不端,年輕力壯,竟不知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而以竊盜、搶奪之方式掠取他人財物,並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規避警方追查,對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偽造於讓渡書上「立書人」欄內之「陳志忠」署名、指印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人」欄內之「陳志忠」三字,僅在識別該份文書為何人出具,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不具署押之性質,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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