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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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佑任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101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肆壹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壹零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第45號及101年度偵緝字第197號被告余佑任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附卷足佐,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肆壹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壹零壹零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余佑任於101年2月24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肆壹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壹零壹零公克)等情節,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
4號、第45號及101年度偵緝字第197號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0卷第28頁)。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肆壹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壹零壹零公克),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0卷第29頁),是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毒品附著於上開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因此,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屬實,本院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