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恣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01毫克,酒精程度甚高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論罪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被告陳明華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8巷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華於民國100年9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48巷23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反應趨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往基隆市區行駛。嗣於同日19時許,行駛至基隆市○○路292巷口時,因身帶濃厚酒氣為警攔檢,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華坦承不諱,此外,尚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述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