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之物之價值非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87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60號被告陳素雲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263巷83號居基隆市安樂區○○○街263巷77號4樓(指定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72號之「莎媚百貨」,趁店員 黃盈儒 疏於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擺放在開放架上,價值新臺幣共計474元之多芬清潤保溼髮膜1瓶及美白BB霜1瓶等物,得手後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紙袋內,未將之取出結帳即行離去。案經黃盈儒驚覺店內商品短少,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陳素雲行跡可疑,遂報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盈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盈儒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被竊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