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行「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更正補充為「分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被告黃思銘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113巷10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區○○路163號前盤查,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思銘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雖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其最近並無施用毒品云云。惟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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