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亞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1年度審簡字第1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亞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亞慧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連若岑 新台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自民國101年3月10日起至民國101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7000元,並於同年9月10日給付8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1年4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周亞慧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迄今僅於101年3月支付7000元。經通知及101年7月18日傳喚該員提出賠償被害人之給付證明,皆未提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亞慧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連若岑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自民國101年3月10日起至民國101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7000元,並於同年9月10日給付8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後該案於101年4月
2日確定,然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迄今僅於101年3月支付7000元,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連若岑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詎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顯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是聲請人前揭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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