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22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樊怡忻 被告 陳立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七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七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七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於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被告於85年3月間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Master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代償專案等,惟被告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原告得依照被告之信用狀況所提供之優惠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101年3月16日繳付3,503元後即未再付款,迄今尚欠80,898元未付(含本金79,601元、利息797元、違約金50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過高,至於本金部分希望能待被告出獄後再行清償等語,資無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融(四)字第0910042058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
(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彙整資料查詢表、消費繳款資料查詢表、信用卡契約條款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過高等語,然依前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注意事項第2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9%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按如聲明所示之利率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命給付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2,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提解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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