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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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 唐金女 相對人 吳國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吳國成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唐金女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後,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5096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吳國成對於聲請人唐金女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0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願提供現金為擔保等語。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15096號執行卷宗及101年訴字第270號民事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65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7,500元,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債權本金無法因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損失。茲參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87,5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等計之,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至少需4年4個月,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權金額為3,187,500元,則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額,以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229,0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考量如有其他原因致訴訟遲滯之因素,應酌予提高為230,000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此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230,000元為相當,爰酌定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表:
一、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
(一)本金:3,187,500元。
(二)82年4月3日起至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即101年7月16日)止,期間19年3個月又18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3,690,934元。【計算式:3,187,500元×6%×(19+〈3÷12〉+〈18÷365〉)=3,690,9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金及利息合計:6,878,434元(計算式:3,187,500元+3,690,934元=6,878,434元)。
二、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229,052元【計算式:6,878,434元×5%×(4+4÷12)=229,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