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0日向原告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協商
,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議還款總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5,570元,並約定按年息2%計算利息,以每
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有協議書第1條可稽,惟被告於98年3
月10日即未繳納上期應付款項,依協議書第3條之規定,全部債
務視為立即到期,經原告迭次向被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3,055元及自98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答辯狀則陳稱原告所請求金額之
起息日有誤云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
以及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
前提出之答辯狀僅辯稱原告所請求金額之起息日有誤云云。
經查,原告就被告之答辯,已於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訴之聲明中關於起息日之起算日期,是被告所辯為無足
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