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湖小字第143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劉家華 即劉家華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表
一、主文欄
原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元,及
其中新臺幣伍萬叁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
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理由要領欄
㈠第七點倒數第六行「98月13日」更正為「98年4月13日」。
㈡第七點倒數第三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000元及自
98年4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更正為「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000元,及其中53,000元自98年4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0,
000元自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