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調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板橋市,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
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均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審酌證據調查之方便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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