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艾思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營業所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鎮○○路○○○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況依相對人所提出兩造所簽定之從業意願表第13
條約定「如有訴訟,同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註: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9年4月29日下午2時20分
,原訂調解庭期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