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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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律師被告戊○○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被告戊○○無罪部分)。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復假釋及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乙○○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自94年2、3月間起,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3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半成品2顆(另尚有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及改造子彈半成品
1顆,未具殺傷力部分,未構成犯罪),即未經許可,置於其臺中市○○○街○○巷○○號5樓之2住處而持有之。
二、己○○明知乙○○持有上開槍彈,竟以共同持有之犯罪意思聯絡,於94年8月2日21時15分許,委請乙○○攜帶上開槍彈,並駕駛己○○所有之小客車,一起前往臺中市○○路與雙十路口,將上開槍彈交付己○○之友人丁○○(丁○○因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罪,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丁○○離開現場未久,旋即於同日即94年8月2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適警員丙○○至該處執行防搶勤務,而盤查丁○○,丁○○於警知悉其寄藏槍彈犯行前,即主動向警丙○○交出藏放於腰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放置於口袋內之如附表子彈共27顆(其中,遭查獲改造子彈24顆,經鑑驗逐一試射,除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外,餘均具殺傷力;另遭查獲改造子彈半成品3顆,經鑑驗逐一試射,除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半成品1顆外,餘均具殺傷力),且丁○○並告知警方槍彈來源係乙○○、己○○所交付,再以電話與己○○等人連繫見面地點,而帶警至臺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乙○○,又至上址民權路164號17樓之29號查獲己○○。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1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
㈡證人乙○○、己○○、丁○○之警詢陳述部分,公訴人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之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復經被告戊○○原審之指定辯護人對證人乙○○之警詢筆錄提出異議、被告乙○○原審之指定辯護人 江來盛 律師對證人己○○、丁○○之警詢供述提出異議,認不具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乙○○之警詢供述,對被告戊○○不得作為證據;另證人己○○、丁○○之警詢供述,對被告乙○○不得作為證據。
㈢惟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對不同被告自應分別判斷;被
告乙○○之警詢陳述,對被告乙○○而言,係屬任意性之警詢自白,並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㈣復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證人乙○○、丁○○於94年8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均經具結,有上開證人之結文在卷可佐(偵卷第31、32頁),既已依法具結,復無證據證明證人乙○○、丁○○之偵訊供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證據能力,並非傳聞證據;此同案被告立於證人地位並予具結之偵訊供述,與渠等立於同案被告地位,而非證人地位,且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於證據能力之評價自不相同。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受己○○之請託,駕駛 楊某 所有之小客車,搭載前往前揭處所,由己○○交付一包物件予丁○○,雖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槍跟子彈都是己○○的,當初這些槍彈是己○○要拿給丁○○的,是我開車載己○○過去後火車站查獲地點那裡,丁○○就上車,己○○跟他說話,內容我不清楚,當時我在車上,但是他們二人在後面講,內容我不清楚,講沒有幾句丁○○就下車了,丁○○身上有塞東西,是己○○交給他的,東西是包著,所以當時我不知道己○○交給丁○○什麼東西;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因受己○○之請託,才會為不實供述云云。
三、本院查:㈠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丁○○因於前揭時、地持有如附表具殺
傷力之槍彈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犯行,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改造八釐米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24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改造子彈半成品3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22日刑登字第0940122402號槍彈鑑定書;而原審法院就未試射之子彈16顆及子彈半成品2顆,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逐一試射結果,認:「(一)24顆,其中尚未試射子彈16顆,經實際試射,其中15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餘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3顆,其中尚未試射子彈2顆,經實際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96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08482號函可佐,是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其中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23顆及改造子彈半成品2顆均具殺傷力,應可認定。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查獲當天究竟是
誰開車,什麼人交槍彈給你?)答:是乙○○開車,槍枝是己○○交給我的」「(問:己○○如何將槍交給你?答:在車上交給我的,他坐在前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他直接拿整包的東西給我」「(問:他拿給你的時候,如何跟你對談?)答:他說要上台北,槍枝寄放在我這裡」「(問:你在案發當天的中午是否有跟己○○聯絡過?)答:中午沒有,是在當天下午他叫我出去的時間,約在八點多左右,中午他有打一通電話給我,但是只有聊天而已」「(問:當時己○○與乙○○在派出所對質的時候,你是否有聽到內容?)答:有的」「己○○要我將毒品的部分擔下來,要乙○○將槍枝部分擔下來」等語,參酌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左右,是否有約丁○○在公園路前面?)答:是己○○約的,我與丁○○不熟」「用電話聯絡(約見面)」「(問:當晚,你與己○○在車上各坐何處?)答:我開車,己○○坐後面。本來己○○坐前面,丁○○上車後,他們一起坐在後面」「我只有看到己○○交壹包東西給丁○○」「(問:你們在十一點就被抓到,凌晨三點才作筆錄,作筆錄之前,你們在做什麼?)答:就是我們三人坐在那邊,說這個要誰擔,那個要誰擔,後來就說要我擔槍彈部分,毒品部分要丁○○擔」「開始當然不同意。後來己○○說他年紀那麼大,身體也不好,要我們幫忙,如果被關,他會善後,後來都沒有」「(問:當天你與己○○從何處出發去找丁○○?)答:從己○○民權路的住處出發,開己○○的車子」「(問:當時己○○為何要約你一起去?)答:因為那幾天,我有空的時候,己○○都會打電話給我,要我陪他,剛好那幾天我都與他在一起」「丁○○抓到的時候,在第一分局,打電話給己○○,我們在樓上時,我有聽到丁○○打電話給己○○,說有話要跟己○○說,我下樓去,然後就被抓了,我上樓的時候才知道的」「(問:當天己○○是請你當司機?)答:是的」等語,姑不論被告乙○○就交付槍彈一節是否知情,然於客觀上,係被告乙○○與己○○一同前往交付槍彈予丁○○應無疑義。
㈢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持
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情不諱,雖辯稱:該槍彈係己○○所有,其於警詢之前,在派出所與己○○、丁○○三人對質,並接受己○○之請託,為楊某擔下此罪云云,查: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於警詢前對質,確
有「要乙○○將槍枝部分擔下來」等語,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九十四年八月二月晚上十一點,已查獲己○○、乙○○,為何到翌日凌晨三、四點才作筆錄?)答:當時我們先作丁○○的筆錄,等我們帶乙○○、己○○回來,我先請他們三位對質,釐清案情,然後才作筆錄」「(問:你把乙○○、丁○○、己○○帶回派出所瞭解案情一直到製作筆錄,是否與他們三人一起?)答:是的」「(問:他們對質的時候,你是否在場?)答:有」「丁○○當時還說安非他命是己○○給他的,一直在爭辯這部分,還有槍彈部分,丁○○好像提到說是己○○還是乙○○給他的。對質大約一個多鐘頭」「他(丁○○)說槍不是他的,是乙○○、己○○他們給他的。然後我們再帶他到民權路164號,我和丁○○在車上,他用手機聯絡不知道是己○○還是乙○○,然後乙○○來樓下,我們就逮捕乙○○,再上樓逮捕己○○」等語;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對質過程中,他們說了什麼?)答:時間太久,我記不得了,大概都是說槍彈是誰的」「(問:是誰讓他們三人對質?)答:三個人當時都在派出所裡面」等語,是被告乙○○與丁○○、己○○等人為警查獲後,製作筆錄前,確有於派出所內,就彼等欲供述之內容,有意見上之交換,應甚明確。
⑵然意見上之交換,除頂罪外之情形外,亦包括隱匿其他共犯
,而單獨承擔罪責。查被告乙○○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假釋出獄,執行完畢日期九十六年六月三日(未撤銷假釋前),是於本件案發時,其尚在假釋期間,本案係屬重罪,且本案之成立與否,涉及被告假釋撤銷之重大利益,依其所供,所謂:「己○○說他年紀那麼大,身體也不好,要我們幫忙,如果被關,他會善後」而頂替云云,在事理上欠缺說服力,況參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乙○○等人之對質內容,證稱:「丁○○剛開始推說是乙○○、己○○他們報案的,讓我去抓丁○○的,然後我們才帶丁○○到民權路那邊逮捕乙○○」「乙○○在派出所也承認他持有手槍,交給丁○○。他們對質,己○○是說他駕車,然後不清楚乙○○、丁○○在後面做什麼。丁○○也承認說手槍是乙○○交給他的,說乙○○要丁○○代為保管」「(問:對質中,己○○是否有提到槍彈由乙○○擔,毒品由丁○○擔下來?)答:這部分沒有」等語;證人甲○○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問:當時是否有聽到乙○○或丁○○說東西是己○○的?)答:沒有」「(問:製作筆錄前,他們是否有討論由乙○○擔下槍彈部分,丁○○擔下毒品部分?)答:沒有聽到」等語,亦足見被告乙○○之辯解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乙○○及證人丁○○所供之「擔罪」,究其實質,應僅係隱匿己○○共同提供系爭槍彈予丁○○之事實。
⑶證人丁○○於偵訊供後具結證稱:「(問:是不是持有手槍
及子彈為警察查獲?)答:是」「(問:這些手槍及子彈何來?)答:是乙○○在昨天晚上8、9點左右在公園路及雙十路口處拿給我的。我跟己○○比較熟,他說要先放在我這裡,我不知道要做什麼」「(問:你知道他交給你的是手槍及子彈?)答:是。他交給我時我打開來看,發現裡面是手槍及子彈」等語(偵卷第27、28頁),且於原審法院95年4月10日訊問時供稱:「當天是我被查獲持有扣案的槍彈,這些槍彈我是在查獲前3、4分鐘在公園路、雙十路口時乙○○跟己○○交給我的,槍彈是乙○○的,在現場己○○的車子上是乙○○坐在駕駛座,己○○坐在副駕駛座,乙○○拿給己○○,己○○再拿給我,我當時坐在後座。之前是乙○○拜託己○○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談,之前乙○○跟我本來在中監就認識了,己○○在8月2日晚上8點多打電話給我,然後跟我約時間地點,當時沒有說要做何事,到了現場後,乙○○和己○○一起講,說他們二人有事要上臺北,他們說帶東西不方便,..」等語,參以前揭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係開己○○的車子,擔任其司機等語,系爭槍彈果原係己○○所持有,事理上,己○○於電話聯絡交付時、地後,直接開車載送,交付丁○○即可,何須委請被告乙○○當司機,由此益見,系爭槍彈原係乙○○所持有,因己○○之故,而交由丁○○,且己○○於交付之時,與被告乙○○有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亦可認定。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應系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
證人己○○經傳喚未到案,且因另案通緝中,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行傳拘必要。
四、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
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罰金刑部分係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上開罪名之罰金刑部分之最高額均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前之法律,最低額係新臺幣3元,而依修正後之法律,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42條第3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已有修正
,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然因新舊刑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應就新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上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為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38條第3項修正前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雖規定為:「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本無有利、不利問題。且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526號、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主刑部分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依據上開說明,就沒收部分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乙○○與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云云,惟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乙○○係受何人委託寄藏槍彈,是應係成立持有槍彈罪,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被告乙○○係一行為持有槍、彈,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原審就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共犯己○○部分未為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無視法律之禁止,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持有如附表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危害社會治安非微,且其持有之槍枝數量為1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及改造子彈半成品之數量共計25顆,持有槍彈之期間數月,對社會安全秩序之影響,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且係被告乙○○本件持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3顆及改造子彈半成品2顆,經試射後僅餘彈殼,均已非違禁物,無宣告沒收必要,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持有槍彈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收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24顆及改造子彈半成品3顆,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槍彈。因認被告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具持有槍彈犯行,係以證人乙○○之偵訊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辯稱:未持有扣案槍彈,也未交給乙○○。乙○○是住在我租屋的樓上,是我太太 蔡孟穗 的同學。大連北街地址是我被通緝前3、4個月住的等語。本院查:
㈠證人即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問:槍彈何
來?)答:我去年11月份時認識住在我家樓下之戊○○。在今年2月份在我家門口他先把槍交給我,當時用報紙包著,說那是玩具槍,問我要不要,如不要則丟掉,我不以為意,而子彈及彈匣是在他要搬走之前1天,也是2、3月份時才交給我的」「(問:他為何要把這些槍彈給你?)答:他拿給我時說他被通緝,問我要不要。‥‥」「(問:你為何要把這些槍彈轉交給丁○○?)答:因為在十多天前我看見這些東西,我去找戊○○之女友,要他叫 阿勇 跟我聯絡並把那些東西拿走,阿勇以他0000000000跟我聯絡,阿勇說那些東西沒有關係,但因為放在我那裡我會害怕,‥‥」「(問:本件扣案之槍彈是否確實是戊○○交給你的?)答:是」云云(偵卷第29頁),而指證扣案槍彈係戊○○所交付。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具結證稱:「(問:在警察局的時候,己○○要你擔槍砲的部分,有否說要如何擔?)答:‥‥還要我說他們如果問來源,要我說那是我朋友給我的,所以才會提到戊○○,戊○○部分是我自己想到的」「(問:為何要提到戊○○?)答:因為我想說他當時在通緝」「(問:如何知道戊○○被通緝?)答:他住在我樓下,我有聽到蔡孟穗提過」云云,前後不一,其供述之憑性信即有疑義。
㈡被告乙○○上開於偵訊時所證,被告戊○○交付系爭槍彈予
乙○○,倘為真實,其與戊○○即分別成立非法持有槍彈等罪名,在實體法上具有對向犯罪之必要共犯關係,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證人乙○○在偵訊所供述被告戊○○交付系爭槍彈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被告戊○○罪刑之依據。本案遍查全卷,公訴人除上開證人乙○○於偵訊之供述外,並未舉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其餘積極事證,是依前開刑事訴訟所定證據法則,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證人乙○○偵訊內容供述真實性之情形下,無法僅憑該不利供述,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之唯一證據。
㈢綜合上述,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
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戊○○確應負此部分罪責,被告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其犯被告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表編號槍彈名稱查獲數量及具殺傷力之數量
一改造8釐米手槍1支,具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改造8釐米子彈24顆,其中23顆具殺傷力
三改造子彈半成品3顆,其中2顆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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