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黃有法,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更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下稱華南商業銀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該車作為抵押物而辦理汽車貸款,計貸得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辦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為四年,以每月為一期,分四十八期分期攤還本息四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元,每期應給付一萬零一百四十五元,繳款期限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在貸款未付清前,依約定該車存放地點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十一之二號甲○○住處附近,甲○○僅得佔有使用該車,不得任意遷移、出賣、移轉、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僅繳付分期款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即拒不付款,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往而遷移並出質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一樓之「九龍當舖」以取得五萬元,迄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華南商業銀行依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第七條約定將前開債權及物權讓與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歐利克公司)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辦妥變更登記後,嗣經臺灣歐利克公司多次派員前往甲○○前述住處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發現甲○○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人車不明而追索無著,致臺灣歐利克公司未能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權益因此受有損害。
二、案經臺灣歐利克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經多次傳喚而未到庭應訊,然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臺灣歐利克公司之代理人 吳明賢 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前往被告甲○○住處查訪之 林偉棋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被告甲○○部分之臺灣歐利克公司利息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讓與變更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臺灣歐利克公司訪視報告書、被告甲○○住處附近照片多張、車輛典當紀錄查詢表、易銷贓場所資料詳細畫面、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依被告甲○○行為時及行為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得科或併科罰金之金額為銀元六千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即最高得科或併科罰金為銀元六萬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十八萬元雖無不同,然依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甲○○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
三、次查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標的物之佔有後,在價金未付清前,竟將該標的物予以出質,並拒繳餘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甲○○遷移標的物以出質於他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遷移行為應為出質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出質之罪。審酌被告甲○○之並無前科,素行尚圭,及其將上開車輛遷移並出質之動機、目的、對債權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該決議
三、刑(二)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故前開綜合比較之結果,雖以舊法(或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一體適用舊法(或新法),然如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法(或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應適用新法(舊法)」(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號、第四號、第五號、第六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經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至一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至三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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