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明
顏義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974、1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義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0、11行被告林聰明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於105年5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拘役40日,於105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⑴106年36日19時1分許、⑵同日19時分許」應予更正為「⑴106年3月6日19時1分許、⑵同日19時49分許」,附表編號7之「 鄭潔文 」應予更正為「鄭傑文」,附表編號10之「匯款金額」應予補充為「15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件、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件(以上為附表編號1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件(以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件、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件(以上為附表編號3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件、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件(以上為附表編號4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件、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件、告訴人 楊紫筠 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件(以上為附表編號5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 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件、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件、告訴人 王怡君 提出臺灣銀行金融卡之影本1件(以上為附表編號6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件、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件、告訴人 朱冠丞 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件(以上為附表編號7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件、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件(以上為附表編號8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件、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件、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件、被害人 蕭元超 提出永豐銀行金融卡之影本1件(以上為附表編號9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件、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件(以上為附表編號10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件、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件(以上為附表編號11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件(以上為附表編號12部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林聰明、顏義國將上開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林聰明、顏義國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顏義國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1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林聰明曾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民國105年5月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復參酌被告2人素行狀況、犯罪手段、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以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剝奪其利得。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㈡查本件被告2人固將上開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2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974號
第17707號被告林聰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義國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明前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8號、第20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復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接續他案執行,於10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與顏義國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林聰明於106年3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明詐騙集團成員;顏義國則於106年3月5日某日前,將其所有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鶯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嗣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聰明、顏義國之上開郵局、聯邦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洪昔娟黃上興蕭若婷柯宜錚 、楊紫筠、王怡君、朱冠丞、 陳秀英林秋汝吳靜怡陳禹伸 、蕭元超等12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林聰明、顏義國所有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洪昔娟、黃上興、蕭若婷、柯宜錚、楊紫筠、王怡君、朱冠丞、陳秀英、林秋汝、吳靜怡及陳禹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聰明、顏義國於偵查中固坦承前開郵局、聯邦銀行帳戶分別為渠等所申辦使用,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林聰明辯稱:伊郵局帳戶在105年3月10日之前就遺失,在哪遺失伊不知道,當時伊被通緝,伊有打電話去郵局辦理掛失,但因為基本資料不對,郵局人員要求伊本人親自前往辦理掛失,但伊被通緝,就沒去處理,後來被提訊,才知道帳戶被人使用等語;被告顏義國則辯稱:於105年11月間勒戒出來後,伊因流浪在外,就將帳戶放在行李箱,可能在外流浪期間行李箱遭人翻過被拿走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洪昔娟
、被害人蕭元超等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洪昔娟、被害人蕭元超等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林聰明、顏義國之上開三重中山路郵局、鶯歌郵局及聯邦銀行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洪昔娟、黃上興、蕭若婷、柯宜錚、楊紫筠、王怡君、朱冠丞、陳秀英、吳靜怡、陳禹伸、告訴人林秋汝之代理人 周紘宏 、被害人蕭元超於警詢時陳述甚明,並有告訴人洪昔娟、黃上興、蕭若婷、柯宜錚、楊紫筠、王怡君、朱冠丞、陳秀英、林秋汝、吳靜怡、陳禹伸及被害人蕭元超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資料、被告2人所申設之前開3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前開三重中山路郵局、鶯歌郵局及聯邦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㈡被告2人雖均辯稱上開帳戶業已遺失云云,惟被告2人就帳
戶遺失乙節,並未報案或為任何申辦掛失之行為,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是否確已遺失,抑或提供他人使用,實非無疑。又被告2人在偵查中當場均可快速說出提款密碼,堪認渠等對提款密碼當可記憶,卻甘冒遺失、被竊,致存款損失之風險,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存摺放置一處,亦與常情不符。再以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帳戶遭掛失而徒勞無功。本件告訴人洪昔娟、被害人蕭元超等人受騙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2人上開帳戶後,即遭他人順利提領,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洪昔娟、黃上興、被害人蕭元超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2人所有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準此,足認被告2人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應係渠等自行提供他人使用,是渠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林聰明、顏義國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顏義國將上開鶯歌郵局、聯邦銀行2帳戶同時交付詐欺集團,用以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之犯罪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查被告林聰明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號│││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於106年3月6日18時40分許,假│⑴106年36│⑴30000元│⑴被告林聰明之三重中山│││洪昔娟│冒告訴人洪昔娟友人「 小潔 」以│日19時1││路郵局帳戶││││行動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洪│分許││││││昔娟,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⑵同日19時│⑵803元│⑵被告顏義國之聯邦銀行││││)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洪昔娟│分許││帳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以│││││││ATM方式將匯款。││││├──┼───┼──────────────┼─────┼─────┼───────────┤│2│告訴人│106年3月5日某時,詐騙集團成│106年3月5│15000元│被告顏義國之聯邦銀行帳│││黃上興│員冒用告訴人黃上興女友之友人│日18時20分││戶││││「 賴毓緯 」在臉書發佈不實之販│許││││││售Iphone6sPlus行動電話訊息│││││││,致告訴人黃上興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以ATM方式匯款││││├──┼───┼──────────────┼─────┼─────┼───────────┤│3│告訴人│106年3月5日16時許,詐騙集團│106年3月5│15000元│被告顏義國之聯邦銀行帳│││蕭若婷│成員冒用告訴人蕭若婷之友人│日18時53分││戶││││「MengMeng」在臉書發佈不實│許││││││之販售Iphone6sPlus行動電話│││││││訊息,致告訴人蕭若婷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以ATM方式│││││││匯款。││││├──┼───┼──────────────┼─────┼─────┼───────────┤│4│告訴人│106年3月5日16時許,詐騙集團│106年3月5│15000元│被告顏義國之聯邦銀行帳│││柯宜錚│成員在臉書發佈不實之販售│日21時48分││戶││││Iphone6sPlus行動電話訊息,│許││││││致告訴人柯宜錚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以ATM方式匯款。││││├──┼───┼──────────────┼─────┼─────┼───────────┤│5│告訴人│106年3月5日14時38分許,詐騙│106年3月5│13000元│被告顏義國之聯邦銀行帳│││楊紫筠│集團成員冒用告訴人楊紫筠先生│日22時4分││戶││││之友人「 黃仁宏 」在臉書發佈不│許││││││實之販售Iphone7Plus行動電│││││││話訊息,致告訴人楊紫筠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以ATM方│││││││式匯款。││││├──┼───┼──────────────┼─────┼─────┼───────────┤│6│告訴人│106年3月6日16時許,詐騙集團│106年3月6│30000元│被告顏義國之聯邦銀行帳│││王怡君│成員冒用告訴人王怡君胞妹之友│日17時17分││戶││││人「 周于楷 」在臉書發佈不實之│許││││││販售Iphone6sPlus行動電話訊│││││││息,致告訴人王怡君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以ATM方式匯│││││││款。││││├──┼───┼──────────────┼─────┼─────┼───────────┤│7│告訴人│106年3月6日18時16分許,詐騙│⑴106年3月│⑴18000元│⑴被告顏義國之聯邦銀行│││朱冠丞│集團成員冒用告訴人朱冠丞之表│6日18時││帳戶││││哥「鄭潔文」在臉書發佈不實之│37分許│⑵12000元│││││販售Iphone7Plus128G行動電│⑵同日18時││⑵被告顏義國之聯邦銀行││││話訊息,致告訴人朱冠丞陷於錯│42分許││帳戶││││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以ATM方│││││││式匯款。││││├──┼───┼──────────────┼─────┼─────┼───────────┤│8│告訴人│106年3月6日19時33分許,詐騙│⑴106年3月│⑴30000元│⑴被告顏義國之聯邦銀行│││陳秀英│集團成員冒用告訴人陳秀英之朋│6日20時││帳戶││││友「 顏芝翔 」以行動通訊軟體│12分許│⑵30000元│││││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秀英,│⑵同日20時││⑵被告顏義國之聯邦銀行││││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56分許││帳戶││││元云云,致告訴人陳秀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以ATM方│││││││式將匯款。││││├──┼───┼──────────────┼─────┼─────┼───────────┤│9│被害人│106年3月7日11時許,詐騙集團│106年3月7│15000元│被告顏義國之鶯歌郵局帳│││蕭元超│成員冒用被害人蕭元超之朋友「│日13時55分││戶││││ 林伯羲 」在臉書發佈不實之販售│許││││││Iphone6SPlus行動電話訊息,│││││││致被害人蕭元超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以ATM方式匯款。││││├──┼───┼──────────────┼─────┼─────┼───────────┤│10│告訴人│106年3月7日12時許,詐騙集團│106年3月7││被告顏義國之鶯歌郵局帳│││周紘宏│成員冒用告訴人周紘宏之朋友「│日15時58分││戶││││林伯羲」在臉書發佈不實之販售│許││││││Iphone6SPlus行動電話訊息,│││││││致告訴人周紘宏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以ATM方式匯款。││││├──┼───┼──────────────┼─────┼─────┼───────────┤│11│告訴人│106年3月7日16時30分許,詐騙│106年3月7│16000元│被告顏義國之鶯歌郵局帳│││吳靜怡│集團成員冒用告訴人吳靜怡之朋│日16時56分││戶││││友「戴奇永」在臉書發佈不實之│許││││││販售Iphone6SPlus128G行動│││││││電話訊息,致告訴人吳靜怡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以ATM│││││││方式匯款。││││├──┼───┼──────────────┼─────┼─────┼───────────┤│12│告訴人│106年3月7日19時30分許,詐騙│106年3月7│16000元│被告顏義國之鶯歌郵局帳│││陳禹伸│集團成員冒用告訴人吳靜怡之朋│日20時34分││戶││││友「戴奇永」在臉書發佈不實之│許││││││販售Iphone6SPlus行動電話訊│││││││息,致告訴人陳禹伸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以ATM方式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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