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67號原告 宋秀蘭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被告 王柏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1日至104年3月31日間,陸續向原告商借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復於102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供清償其債務之用,另因其積欠訴外人 陳建豐 債務,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開立支票方式提供借款,共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金額共計130萬元,被告除以訴外人 王予欣 所簽發之12紙支票清償其中60萬元以外,尚餘70萬元未清償。被告又於103年底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之營業大客車為擔保,向永豐商業銀行增貸190萬元用以清償其積欠陳建豐之債務,該筆款項嗣經原告清償,被告亦應返還原告該筆欠款。共計被告向原告借款至少4,554,456元,被告亦於即時通訊軟體WhatsApp坦承金額為300萬元,原告爰因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之借款。又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原告自105年1月19日起,已多次以WhatsApp請求被告返還,復於105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作成105年度司促字第4712號裁定送達被告,再於105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至少300萬元,並已經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顯已經過相當期間甚明,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欠款300萬元。如認兩造間未成立借貸關係,然被告對第三人之債務因原告匯款或開立支票予第三人而消滅,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且原告並無義務代被告清償前開債務,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2份(帳號:0000000000000)、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帳號:000000000000)、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記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712號支付命令、原告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並未約定借用期限,原告自105年1月19日起即催告被告返還,嗣於105年7月28日並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267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返還借款,該函於105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有該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卷第24-26頁),堪認原告自105年1月19日起,已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而被告應自105年7月29日收受前開函件後10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105年8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應負給付責任部分,則因原告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而無庸裁判,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巧吟附表一┌──┬───────┬──────┬──────────┐│編號│日期│金額│附註││││(新台幣)││├──┼───────┼──────┼──────────┤│1│102年3月11日│20萬元│原告自華泰商業銀行提│││││領20萬元交予被告│├──┼───────┼──────┼──────────┤│2│102年12月20日│10萬元│原告匯款10萬元予被告│││││之債權人 楊乃華 │├──┼───────┼──────┼──────────┤│3│102年12月20日│25萬元│原告匯款25萬元予被告│││││之父 王健智 │├──┼───────┼──────┼──────────┤│4│102年12月20日│9萬元│原告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9萬元交予被告│││││之債權人 莊靜依 │├──┼───────┼──────┼──────────┤│5│103年12月8日│85,456元│原告自華泰商業銀行提│││││領85,456元交予被告│├──┼───────┼──────┼──────────┤│6│103年12月8日│29,000元│原告自華泰商業銀行提│││││領29,000元交予被告│├──┼───────┼──────┼──────────┤│7│103年12月8日│10萬元│原告匯款10萬元予被告│││││之妹王予欣│├──┼───────┼──────┼──────────┤│8│104年2月26日│22萬元│原告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22萬元交予被告│├──┼───────┼──────┼──────────┤│9│104年3月31日│18萬元│原告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18萬元交予被告│├──┼───────┼──────┼──────────┤││總計│1,254,456元││└──┴───────┴──────┴──────────┘附表二┌──┬───────┬─────┬─────┐│編號│日期│金額│票號││││(新台幣)││├──┼───────┼─────┼─────┤│1│104年1月20日│5萬元│AB0000000│├──┼───────┼─────┼─────┤│2│104年2月20日│5萬元│AB0000000│├──┼───────┼─────┼─────┤│3│104年3月20日│5萬元│AB0000000│├──┼───────┼─────┼─────┤│4│104年4月20日│5萬元│AB0000000│├──┼───────┼─────┼─────┤│5│104年5月20日│5萬元│AB0000000│├──┼───────┼─────┼─────┤│6│104年6月20日│5萬元│AB0000000│├──┼───────┼─────┼─────┤│7│104年7月20日│5萬元│AB0000000│├──┼───────┼─────┼─────┤│8│104年8月20日│5萬元│AB0000000│├──┼───────┼─────┼─────┤│9│104年9月20日│5萬元│AB0000000│├──┼───────┼─────┼─────┤│10│104年10月20日│5萬元│AB0000000│├──┼───────┼─────┼─────┤│11│104年11月20日│5萬元│AB0000000│├──┼───────┼─────┼─────┤│12│104年12月20日│5萬元│AB0000000│├──┼───────┼─────┼─────┤│13│105年1月20日│5萬元│AB0000000│├──┼───────┼─────┼─────┤│14│105年2月20日│5萬元│AB0000000│├──┼───────┼─────┼─────┤│15│105年3月20日│5萬元│AB0000000│├──┼───────┼─────┼─────┤│16│105年4月20日│5萬元│AB0000000│├──┼───────┼─────┼─────┤│17│105年5月20日│5萬元│AB0000000│├──┼───────┼─────┼─────┤│18│105年6月20日│5萬元│AB0000000│├──┼───────┼─────┼─────┤│19│105年7月20日│5萬元│AB0000000│├──┼───────┼─────┼─────┤│20│105年8月20日│5萬元│AB0000000│├──┼───────┼─────┼─────┤│21│105年9月20日│5萬元│AB0000000│├──┼───────┼─────┼─────┤│22│105年10月20日│5萬元│AB0000000│├──┼───────┼─────┼─────┤│23│105年11月20日│5萬元│AB0000000│├──┼───────┼─────┼─────┤│24│105年12月20日│5萬元│AB0000000│├──┼───────┼─────┼─────┤│25│106年1月20日│5萬元│AB0000000│├──┼───────┼─────┼─────┤│26│106年2月20日│5萬元│AB0000000│├──┼───────┼─────┼─────┤││總計│1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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