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41號上訴人 李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志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明確,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查,本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併陳明其為認罪之表示無誤,但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則原判決僅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項,重為爭辯,泛言其雖於事實審坦承犯行,但未經檢察官偵查訊問即遭起訴,且同案共犯詹富麟(經第一審另為科刑判決)所述與事實不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