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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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告訴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 胡依芸 達成和解,且已如數賠償(參偵卷附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兼衡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輕,暨被告之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於偵查中已與胡依芸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均如前述,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已有悔改之心,料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
五、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單純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被告係供稱其為取得借款而交付其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697號被告謝明祐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祐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惟因欠債缺錢,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FACEBOOK)網站瀏覽借款廣告,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三多影城旁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蘆洲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定之人使用,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LV側背包之不實訊息, 適胡依芸 於107年5月28日9時50分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將新臺幣2萬2100元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因胡依芸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始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依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依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行動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有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明祐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全額賠償予告訴人,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檢察官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