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7519)」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7519)」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黃雅珠有如附件所示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度簡字第3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又本案雖係被告自願為警採尿,然其於警詢中否認本案犯行,俟驗尿結果出爐後始坦承本案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其竟無視於此,本次復再違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41號被告黃雅珠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17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4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2月10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黃雅珠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L專-10751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7519)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99年間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則本次被告於107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應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5日
檢察官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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