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火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火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火南已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11日17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玉娟 ,佯稱之前上網購買洗髮精,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要協助到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吳玉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55分許、18時1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9元、29989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吳玉娟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火南固坦承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供告訴人匯入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7年9月10日11時許至ATM領錢才發現不見的,伊的密碼為生日721119,伊怕忘記才寫在金融卡上,伊沒有去掛失,該帳戶是作為薪轉用的,很久沒用了,該帳戶對伊並不重要,伊有固定工作,不需要為了不到6萬元鋌而走險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告訴人吳玉娟因遭詐欺,依指示將前述金額匯至上開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吳玉娟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吳玉娟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客戶中文資料查詢、交易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存摺或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此觀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提款卡密碼是伊的生日即721119等語甚明(偵卷第14頁),然被告卻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此實屬蛇足之舉,亦增加密碼遭人探知之危險,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理相違,已難採信。
2.又詐欺集團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當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詐欺集團應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本件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警卷第9頁),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上開帳戶,故本件詐欺集團行騙告訴人而使用之上開帳戶,應係被告所提供無訛。
3.再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被告為大學畢業(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至被告辯稱:伊有固定工作,無須鋌而走險云云,為其犯罪動機問題,而犯罪之可能動機本有多端,尚難僅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輕率將上開帳戶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任其使用,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已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未見悔意、及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單純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被告係供稱其係遺失上開帳戶云云,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