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8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88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黃郁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倫赫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兼具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倫赫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56萬元及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姊)新臺幣23萬元,迄未清償,而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姊)之新臺幣23萬元債權已同意轉讓與於聲請人,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倫赫發支付命令,並未提出足資識別其身分之釋明文件,且關於聲請人之姊新臺幣23萬元部分,聲請人僅提供其與聲請人LINE對話截圖,並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到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11日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到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08年6月14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張倫赫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認該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亦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又,聲請人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到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尚難認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法認定其就新臺幣23萬元部分為合法債權受讓人。綜上,其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應認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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