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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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第2行補充「於同日14時9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至6行更正為「致 鄭可偊 受有輕微擦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2.證據部分「被告陳月秀於偵訊之自白」應予刪除,「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酒精測試報告」,並補充「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3.被告雖於偵訊時曾辯稱:伊喝完酒後自認沒有酒醉就騎機車上路云云,惟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諸立法理由至明。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既已逾現行刑法所規定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即應以本罪相繩,毋再就其客觀狀態判定之必要。且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刑(詳後述),當已知悉相關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非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4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處斷刑之上限)。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與其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為相同類型,然檢察官既認為縱令如此,被告仍適於量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刑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核後亦認為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而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院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3項所定界限內本得斟酌其素行而為量刑,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鄭可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依卷附筆錄記載,乃員警到場處理後,而對被告施以酒測等語,此外未見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尚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本次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並與他車發生擦撞,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並未爭執酒後騎車之客觀事實,學歷小學肄業,經濟勉持,無業及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34號被告陳月秀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秀於民國108年4月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凱旋市場巷內某雜貨店飲用保力達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與凱旋市場巷口時,與鄭可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致鄭可偊受有輕微擦傷(過失傷害未具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4時34分許對陳月秀施以檢測,得知陳月秀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可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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