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一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一郡所犯如附表所示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一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8年4月9日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2、7、8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8月│105年1月10日│本院105年│106年1月19日│本院105年│106年1月19日│││害防制│││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條例│││846號││846號││││││││││││││││││││├─┼───┼───────┼───────┼─────┼───────┼─────┼───────┤│2│偽造文│有期徒刑4月,│105年9月7日│本院106年│106年5月16日│本院106年│106年6月27日│││書│如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度簡字第│││││新臺幣1,000元││974號││974號│││││折算1日││││││││││││││││││││││││├─┼───┼───────┼───────┼─────┼───────┼─────┼───────┤│3│毒品危│有期徒刑3年8│105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106年7月25日│本院106年│106年8月29日│││害防制│月││度訴字第││度訴字第││││條例│││357號││357號││├─┼───┼───────┼───────┼─────┼───────┼─────┼───────┤│4│藥事法│有期徒刑4月│105年11月23日│本院106年│106年7月25日│本院106年│106年8月29日││││││度訴字第││度訴字第│││││││357號││357號││├─┼───┼───────┼───────┼─────┼───────┼─────┼───────┤│5│毒品危│有期徒刑8月│105年9月7日│本院106年│106年4月25日│││││害防制││16時10分許為警│度審訴字第││本院106年│106年4月25日│││條例││採尿時回溯96小│392號││度審訴字第││││││時內某時│││392號││├─┼───┼───────┼───────┼─────┼───────┼─────┼───────┤│6│毒品危│有期徒刑8月│105年11月5日│本院106年│106年4月25日│本院106年│106年4月25日│││害防制││18時17分許為警│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條例││採尿時回溯96小│392號││392號││││││時內某時││││││││││││││├─┼───┼───────┼───────┼─────┼───────┼─────┼───────┤│7│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105年9月7日│本院106年│106年4月25日│本院106年│106年4月25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16時10分許為警│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條例│新臺幣1,000元│採尿時回溯120│392號││392號│││││折算1日│小時內某時││││││││││││││├─┼───┼───────┼───────┼─────┼───────┼─────┼───────┤│8│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105年11月5日│本院106年│106年4月25日│本院106年│106年4月25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18時17分許為警│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條例│新臺幣1,000元│採尿時回溯120│392號││392號│││││折算1日│小時內某時││││││││││││││├─┼───┴───────┴───────┴─────┴───────┴─────┴───────┤│備│1.編號5、6所示之刑,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註│2.編號7、8所示之刑,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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