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柳宇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6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柳宇呈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太想創業而將證件交予他人,亦為受害者,為避免他人受騙,伊欲指證犯罪集團之成員1人,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伊緩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而原審以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非在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地點遺失,竟使戶政人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如起訴書所示電腦記錄及文書上,對主管機關為國民身分證管理登記之正確性造成損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已綜合考量被告本次犯罪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至被告雖稱:伊亦係受害者,並想指證犯罪集團之成員云云,然本件被告既於起訴書所示之時、地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謊稱其國民身分證(民國96年4月3日換發)於101年1月29日在臺北市遺失而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所述該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以電腦輸入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再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交由被告確認而為形式審查後,並據以補發身分證予被告;則其交付國民身分證予他人之原因及向其收取者為何人,均未影響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判斷,亦非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而得減輕之事由,是被告執此上訴,即非有據。
㈢又被告雖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⑴至⑷所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另案所定應執行之拘役10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另於5年內即104年間,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除於本件構成累犯外,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自難併予宣告緩刑。復被告上訴意旨又稱請求改判處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然此乃關於刑之執行之問題,需待案件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並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准駁,此非法院量刑時所得決定之事。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宇呈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柳宇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柳宇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
105年3月15日新北金戶字第1000000000號函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附件(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22號卷第67至70頁),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前於民國⑴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另案所定應執行之拘役刑100日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拘役部分於10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非在如起訴書所示時間、地點遺失,竟使戶政人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如起訴書所示電腦記錄及文書上,對主管機關為國民身分證管理登記之正確性造成損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123號被告柳宇呈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宇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70號、99年度易字第216號、99年度士簡字第72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5月、5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6年4月3日換發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未於101年1月29日在臺北市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102年2月4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謊稱其前開身分證於101年1月29日在臺北市遺失而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所述上開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繕打之方式輸入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再列印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交由柳宇呈在該申請書「申請人」及「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內簽名確認而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身分證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並據以補發身分證予柳宇呈,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柳宇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身分證遺失補發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先辯稱:伊的身分證曾於98或99年間在署立基隆醫院被偷1次,還有在102年夏天於下班途中在臺北市遺失1次,伊從內湖捷運站附近騎機車回北投,伊騎在臺北市○○路要回北投路上,快到家才發現皮包遺失,之後伊去新北市萬里區戶政事務所補辦;嗣改稱: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上寫遺失時間101年1月29日,是因為承辦人問伊,伊說個大約的時間,實際上伊是申請前約102年在基隆醫院遺失的,詳細時間伊忘了,102年間伊因為吃憂鬱症的藥想不開而去基隆醫院就醫,去就醫時身分證還在,留院觀察隔天,發現整個皮包不見,申請書上寫遺失地點在臺北市,是因為伊之前在臺北市也有遺失過身分證,所以就跟承辦人說在臺北市遺失,伊沒有謊報遺失,伊是真的不見才去辦的,伊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
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1、被告有於102年2月4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身分證。││││2、102年2月4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被告簽名係被告所簽││││,其上所留0000000000號電話││││係被告當時所使用,其上所載││││遺失時間、遺失地點均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依據被告所││││告知之內容所登載。││││3、被告曾將其96年4月3日所領得││││之身分證正本借給綽號 陳哥 之││││人影印,並同意該人用以幫被││││告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且同意擔任品高工程行負責││││人。││││4、臺北市商業處104年8月27日北││││市商二字第10436640200號函檢││││送之品高工程行商業登記案卷││││影本所附102年4月19日品高工││││程行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時││││所附被告身分證影本係被告提││││供綽號陳哥之人。││││5、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所留電話、通訊地址等均為││││陳哥之資料。│├──┼────────────┼───────────────┤│2│證人 廖浩 凱之證述│1、 鄭朝益 跟 廖浩凱 表示被告家人││││不同意他當品高工程行負責人││││,所以品高工程行之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登記為 李宏 傑。││││2、被告一開始有同意要擔任品高││││工程行負責人,是後來家人不││││同意。││││3、品高工程行一開始要成立時,││││是一位黃先生打電話跟廖浩凱││││聯繫,電話是0000000000,並││││提供鄭朝益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後來請款則是跟另一位││││黃先生,電話是0000000000,││││廖浩凱有去新北市○○路那邊││││收送過品高工程行之發票。│├──┼────────────┼───────────────┤│3│另案被告鄭朝益之供述│1、鄭朝益係品高工程行掛名負責││││人,伊只是在錚峯國際設計公││││司上班的員工。││││2、是 黃立熙 交付被告身分證予鄭││││朝益交給廖浩凱辦理品高工程││││行變更負責人事宜。黃立熙當││││時使用之電話是0000000000號││││。││││3、用以辦理品高工程行遷入新北││││市○○區○○路○○○號之 戴廷英 ││││同意書是鄭朝益在新北市中和││○○區○○路○○巷之前錚峯國際設││││計辦公室所製作。│├──┼────────────┼───────────────┤│4│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品高工程行於101年4月5日於臺北│││年8月13日新北經登字第10│市設立登記,102年7月10日由廖浩│││00000000號函及所附品高工│凱受委託申請辦理該工程行自臺北│││程行商業登記資料影本1份│市○○區○○○路○段○○號4樓之7││││遷入新北市○○區○○路○○○號,││││並將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登記為李宏││││傑。│├──┼────────────┼───────────────┤│5│臺北市商業處104年8月27日│1、101年4月5日廖浩凱受委託向臺│││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北市商業處申請品高工程行設│││號函及所附品高工程行商業│立登記於臺北市○○區○○路3│││登記案卷影本1份│段225號11樓之4,並將負責人││││登記為鄭朝益。││││2、102年4月19日廖浩凱受委託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品高工程行││││所在地自臺北市○○區○○路3││││段225號11樓之4變更登記至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7,並將負責人由鄭朝益變││││更登記為被告。申請時係檢附││││被告96年4月3日換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3、被告96年4月3日換發之身分證││││並未於101年1月29日遺失。│├──┼────────────┼───────────────┤│6│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1、被告於91年、93年、94年及102│││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列印1份│年2月4日有身分證補證紀錄。││││2、被告於96年4月3日有換領身分││││證紀錄。│├──┼────────────┼───────────────┤│7│被告全國刑案資料紀錄表及│被告於99年8月31日入監執行,至│││完整矯正簡表列印1份│101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迄103年9月23日始入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101年1月29日被告係││││在監執行中。│├──┼────────────┼───────────────┤│8│被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02年3月1日起被告票據有退票或│││查詢列印1份│拒絕往來紀錄,退票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品高工程行102年4月向該分局申請│││105年3月30日財北國稅中正│變更營業登記尚有應補正資料,稅│││營業字第1051651044號函及│務部分暫緩受理。│││附件1份││├──┼────────────┼───────────────┤│10│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05│被告於102年2月4日向新北市金山│││年3月15日新北金戶字第10│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身分證,補領│││00000000號函及附件1份│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記載101年1月││││29日於臺北市遺失,並載有09554││││74013聯絡電話,且申請書「申請││││人」及「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均有││││被告簽名。│├──┼────────────┼───────────────┤│11│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被告有於102年4月26日至衛生福利│││105年5月4日健保醫字第105│部基隆醫院就醫之紀錄,102年2月│││0000000號函及附件1份│4日前,被告於102年間並無至該醫││││院就醫之紀錄。│├──┼────────────┼───────────────┤│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被告於102年1月15日於合作金│││105年5月6日合金中和字第│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立綜合│││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存款-活儲帳戶、黃金存摺帳│││105年6月20日合金中和字第│戶、外匯綜合存款帳戶、102年│││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月18日於同金融機構開立支票│││105年6月28日合金中和字第│存款帳戶,各該開戶申請書均│││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各1│黏貼有被告96年4月3日換發之│││份│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該綜合││││印鑑卡均經身分證件核對員用││││印。││││2、被告於102年2月5日至上開金融││││機構辦理前開綜合存款-活儲││││帳戶及黃金存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掛失申請,各該申請書均││││黏貼有被告102年2月4日補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該綜合││││印鑑卡均經身分證件核對員用││││印。││││3、被告96年4月3日換發之身分證││││並未於101年1月29日遺失。││││4、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所留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34巷1號1樓,所留聯絡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5、被告上開綜合存款-活儲帳戶││││於102年1月26日跨行轉出2000││││元至被告南港同德郵局帳戶。│├──┼────────────┼───────────────┤│1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1、被告於南港同德郵局有開立帳│││北郵局105年5月24日北營字│戶,101年3月26日曾申請掛失│││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補發儲金簿副本,同年4月2日│││告南港同德郵局帳戶開戶資│則申請印鑑遺失變更及金融卡│││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遺失補發,上開申請資料均黏│││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同德│貼有被告96年4月3日換發之身│││郵局105年6月22日同德105│分證正反面影本,且均由經辦│││字第078號函及附件各1份│人員記載影本與正本相符。││││2、被告96年4月3日換發之身分證││││並未於101年1月29日遺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檢察官樊家妍